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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赵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794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赵某,男。被告:毛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一年利息为9000元,被告赵某出具本金为39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被告赵某还款4万元,但仍欠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8000元。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某、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无辩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某某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用期一年,如到期不归,日滞纳金为所借钱数的千分之二付息”,被告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毛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其中3万元为借款本金,9000元为借期内利息。2014年4月9日,被告赵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4万元,原告杜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赵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复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赵某应当在借期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赵某未付清利息,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清偿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9000元,即年息30%,但被告赵某于2014年4月9日返还原告杜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另行支付了逾期利息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30%偿还2013年3月14日之后一年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仍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4日之后一年的逾期利息7200元(30000元×24%×1年)。因被告赵某已支付了逾期利息1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赵某仍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200元。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毛某应对被告赵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毛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某对被告赵某的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杜某某逾期利息62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该款被告赵某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洁人民陪审员 纪 锋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