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宁波森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斯麦尔钢业有限公司、王道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森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斯麦尔钢业有限公司,王道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190号原告:宁波森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91921998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欣路317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良、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斯麦尔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PPFA0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道增,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道增,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宁波森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利公司)与被告无锡斯麦尔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麦尔公司)、王道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麦尔公司、王道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要求斯麦尔公司返还定金80000元,并判令斯麦尔公司以合同标的额20%为标准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2、判令斯麦尔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利息损失计算有误,同意由法院调整;3、判令王道增与斯麦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精密不锈钢管5吨,总价160000元,并约定原告预付定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30天交货。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定金8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发货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斯麦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道增未作答辩。原告森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转账记录、企业信息查询表。根据森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森利公司与斯麦尔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斯麦尔公司向森利公司供应精密不锈钢管,合同明确约定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并约定合同总价为160000元,预付定金80000元,款到发货。同日,森利公司将80000元转账汇入斯麦尔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斯麦尔公司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斯麦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道增。本院认为:森利公司与斯麦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森利公司按照约定向斯麦尔公司支付8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斯麦尔公司未按约发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森利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森利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本院现对森利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因斯麦尔公司违约所致,斯麦尔公司应当明知解除合同应当以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为代价,本院注意到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60000元整,根据相关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即32000元,故本院对森利公司要求斯麦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48000元应视为预付货款予以返还。斯麦尔公司未及时返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对森利公司要求斯麦尔公司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其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斯麦尔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王道增作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斯麦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波森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斯麦尔钢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无锡斯麦尔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宁波森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定金计64000元、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其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王道增对上述无锡斯麦尔钢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宁波森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保全申请费1080元,合计诉讼费2350元,由斯麦尔公司、王道增共同负担(森利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斯麦尔公司、王道增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斯麦尔公司、王道增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森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