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02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平安与被告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平安,杨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119号原告:常平安,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道镇新田村*组,居民。被告:杨玉婷,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号,居民。原告常平安与被告杨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玉婷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玉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玉婷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然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了被告杨玉婷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便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2017年2月初,大概是春节前,在原告一直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给了原告9000元。被告杨玉婷辩称,原告常平安起诉的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11月18日的250000元借款事实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归还。原告常平安将该250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就直接将该250000元全部转给了张雪锋。当时,因为张雪锋曾在原告常平安处有其余借款未归还,张雪锋因资金紧张想在原告处继续借款,但又担心原告不愿继续借款给张雪锋,所以张雪锋和被告协商,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然后把借款再交给张雪锋,因此才有了被告借原告该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常平安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张雪锋后,债务已经是原告和张雪锋的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2017年春节前,原告向张雪锋催要还款,张雪锋分文没有,所以被告替张雪锋给了原告9000元。原告常平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书写借条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给付了250000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杨玉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用其购房合同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玉婷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玉婷在原告常平安处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三个月,被告杨玉婷为原告常平安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常平安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张雪锋。同日,原告常平安给付被告杨玉婷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常平安向被告杨玉婷催要还款,被告杨玉婷于2017年2月份给付原告常平安9000元后再未给付原告常平安款项。2017年9月6日,原告常平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杨玉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杨玉婷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庭依法对本案按照被告杨玉婷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本院根据原告常平安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杨玉婷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证据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出示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常平安与被告杨玉婷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常平安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杨玉婷提供250000元借款之日成立并生效,被告杨玉婷归还原告常平安9000元后剩余本金241000(250000-9000)元不依约向原告常平安按时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加之原告常平安要求被告杨玉婷承担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当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以25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以241000元为本金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常平安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常平安借款241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以25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以241000元为本金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