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玉军、霍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军,霍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30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燕(自报),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军、霍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马玉军、霍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工作情况,有关的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马玉军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马玉军、霍燕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博乐路XXX号嘉定区中医医院二楼挂号、收费处附近,霍燕负责望风掩护,马玉军趁正在排队缴费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自陈裤袋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同月11日8时许,马玉军、霍燕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祁昌路XXX号嘉定区外冈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楼,霍燕负责望风掩护,马玉军趁正在排队等候检查B超的被害人朱某某不备,自朱裤袋内扒窃得现金1,000元,后二人在逃逸途中被伏击守候的民警抓获。涉案赃款1,000元已被缴获并发还朱某某。马玉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讯问时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辩称霍燕未与其结伙实施犯罪。霍燕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马玉军、霍燕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人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大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马玉军、霍燕系在医院内盗窃老年病人财物、马玉军有前科及霍燕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马玉军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马玉军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判处霍燕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责令马玉军、霍燕退赔违法所得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诉人马玉军、霍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是均辩称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军、霍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结合马玉军、霍燕系在医院内盗窃老年病人财物,本案大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马玉军有前科及霍燕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根据马玉军、霍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玉军、霍燕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言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