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无极县。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公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城北工业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城北工业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村村北事故地点时与对向马某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无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无极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9月27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张某、闫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14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245mg/lOO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爱萍审 判 员 卢贞建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