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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HCC1**号小型汽车沿荆门市农机岗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宁大道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毛良阳驾驶的鄂H26C**号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对周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期间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在海慧交警岗被执勤民警截获并对其抽血送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6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手书证明、受害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手书违法经过及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杨真华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