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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马艳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普,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马艳普驾驶冀F×××××白色森雅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二环交叉口北5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25.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马艳普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艳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马艳普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F×××××的白色森雅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二环交叉口北5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25.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马艳普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艳普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艳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