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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叶金锻、蒋华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锻,蒋华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锻,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忠,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雄,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蒋华忠之子,住址同上。上诉人叶金锻因与被上诉人蒋华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金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原是由被上诉人蒋华忠与证人谢某合伙承接的,谢某因无资金垫资而邀上诉人加入,上诉人经过再三考虑后答应了,后谢某称其接了新的工程项目退出了合伙,将案涉工程交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做。被上诉人后来知道该工程的结算及审计没那么快,可能亏本,与谢某串通要上诉人一次性给被上诉人一定的款项,工程结算由上诉人自理,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总投资有134万多元,就答应给被上诉人135万元,双方在谢某的办公室写了一份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已拿回75万元,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又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故上诉人不存在欠85万元,事实上只欠10万元。证人谢某与上诉人蒋华忠是一伙的,证词不实,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蒋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金锻支付原告蒋华忠欠款8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叶金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谢某与原告共同承建九江科技中专两栋宿舍楼。不久,谢某将该工程转给被告叶金锻。2010年5月,被告叶金锻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叶金锻与原告蒋华忠共同投资完成。施工过程中,原告投资约13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算账,因双方争执较大,一直未果。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谢某的家中商量结算一事,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科技中专宿舍楼两栋楼由蒋华忠和叶金锻两个人投资建成。目前经三方协商,一次性给蒋华忠一百三十五万元。如金荣公司点数下降24点以内,应共同分享,一人一半。承诺人叶金锻蒋华忠公证人谢某”。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由原告蒋华忠和被告叶金锻共同投资,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在项目完工后,双方应当予以结算。由于双方对清算的账目争议较大,导致无法最后结算,由此在公证人的公证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被告叶金锻一次性给蒋华忠135万元,加之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协议是对双方合伙关系结束后的一种结算,即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135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5万元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2014年之前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不符合协议中的“一次性给135万元”的意思,且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叶金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蒋华忠支付欠款85万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予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合伙事务的一种结算,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内容和签订协议时在场“公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后应当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135万元。上诉人称其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35万元当中包含了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拿回的款项、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串通一伙的,所作证言不实,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金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叶金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再生审判员  陈小江审判员  曹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筱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