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阎晨光与于文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晨光,于文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330号原告:阎晨光,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俊,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洪,镇江市大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阎晨光诉被告于文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于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0070.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于文俊因不满原告在工作中对其妻子陶迎辉的工作提出意见,无故殴打原告。殴打过程中,被告手持红砖砸至原告头部左侧,致原告左耳及左侧头部受伤。经公安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被镇江新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于文俊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很大责任。原告因多年未被提拔,心有怨言,当众指责被告的妻子,并进行侮辱性语言攻击,致被告妻子血压升高、身体不适。被告在知情后赶往妻子单位,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指甲划到原告耳廓,原告才受伤,被告未用砖头砸原告。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复开药,过度检查等情形,对原告过度治疗的费用原告不承担。原告受伤后一个月才产生神经性耳鸣情形并住院治疗,神经性耳鸣与原告受伤无关,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11时许,在镇江新区大港西路11-6号4楼“镇江新区房屋管理处”电梯附近,于文俊因不满阎晨光对其妻子陶迎辉的工作提出意见而与阎晨光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于文俊将阎晨光左耳部等处致伤。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阎晨光左耳廓上段前侧及背侧有缝和创口,累计长达3.6cm,左耳廓中部肿胀,左颞部(耳根处)头皮有1.2cm缝合创口,阎晨光伤情构成轻微伤。镇江公安局新区分局对于文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陆续在门诊进行治疗,2016年6月23日,原告因神经性耳鸣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出院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妻子工作提出意见,被告不满,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左耳廓及左颞部轻微伤,被告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对纠纷的产生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820.57元。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6月1日开药头孢两盒,6月2日又开抗生素三盒,2016年5月15日特大换药4次,5月24日特大换药3次,5月17日进行两次CT检查,6月20日在受伤一月后进行CT检查及核磁共振检查的费用皆系过度医疗,不同意承担;因神经性耳鸣住院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受伤无关,亦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病例、处方、用药指导单等证实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住院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左耳部受伤后,一直持续进行治疗,之后被诊断为神经性耳鸣,系原告伤情的进一步发展、变化,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亦应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536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5天×50元/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被告认可7天,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5天,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元,被告认可80元每天,计算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7天。护理费确定为7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15元。本院酌定200元;6、衣物损失,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150元。本院酌定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862.05元。被告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1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晨光各项损失合计61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文俊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