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彭泽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先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先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30民初1565号原告:彭泽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彭泽县龙城镇城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947988855。法定代表人:刘立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副经理。被告:王先国,男,住彭泽县。原告彭泽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先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泽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王先国已缴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泽县和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