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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与杨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杨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254号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杨国良,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被告:杨满,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与被告杨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满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及其相应组件等,至今尚欠10000元。被告杨满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并向原告赔偿因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400元,合计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益      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