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董爱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董爱芹,黄福岭,葛彦星,黄福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7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扈明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群,该银行职员被告:董爱芹,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蛟河市。(未到庭)被告:黄福岭(被告董爱芹丈夫),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蛟河市。(未到庭)。被告:葛彦星,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蛟河市。(未到庭)。被告:黄福鑫,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蛟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被告董爱芹、黄福岭、葛彦星、黄福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彦星、黄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爱芹、黄福岭共同偿还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28046.58元,借款期间内尚欠利息1585.72元及逾期利息(以28046.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要求葛彦星、黄福鑫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董爱芹、黄福岭、葛彦星、黄福鑫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董爱芹、黄福岭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葛彦星、黄福鑫自愿为董爱芹、黄福岭提供保证,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6日,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向董爱芹、黄福岭发放贷款10万元。现董爱芹、黄福岭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葛彦星、黄福鑫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黄福鑫辩称: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的字按的手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董爱芹、黄福岭、葛彦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流水截图。董爱芹、黄福岭、葛彦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董爱芹、黄福岭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葛彦星、黄福鑫自愿为董爱芹、黄福岭提供保证,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6日,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向董爱芹、黄福岭发放贷款10万元。现董爱芹、黄福岭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葛彦星、黄福鑫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董爱芹、黄福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葛彦星、黄福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董爱芹、黄福岭应当共同偿还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葛彦星、黄福鑫自愿为董爱芹、黄福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葛彦星、黄福鑫对董爱芹、黄福岭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黄福鑫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贷款保证合同上的签的字按的手印,黄福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捺印的法律效力,故对黄福鑫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爱芹、黄福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28046.58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1585.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046.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葛彦星、黄福鑫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董爱芹、黄福岭、葛彦星、黄福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