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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某某甲公司、被告某某乙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624号原告孟某某,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淑兰,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坤,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某某甲公司、被告某某乙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淑兰、陈宝坤,被告某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甲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材料款30.9891万元(含部分利息)及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其中进料价是206682元,利润是206682元×月利率5%×10个月=103341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红砖欠款人民币30872元的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撤回对某某甲公司阜新宏运铂郡项目部的起诉,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张某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的宏运铂郡一期工程,被告张某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垫付全款金额采购,现被告拖欠,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某某甲公司未答辩。被告某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26款的规定,某某乙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为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是明确的,有合同双方具体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和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发生法律关系,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PVC管、电镀管、彩度管、密度管等一系列材料,明细见附表或采购小票,付款方式被告张某付给原告材料款采购价的全款金额外另加每月5%的利息(五分利息),利息和采购全款金额从购进之日起算,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按全款金额的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首付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给被告张某供红砖,每块暂定0.27元,砖的价格随市场而定,供(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块一结算,如不按时结算,原告停止供货,原告保证砖的质量和数量。原告提供10张红砖入库单供红砖170000块,收货负责人张瀚禹,被告沈阳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宏运铂郡项目部盖章,原告自认被告张某已经给付15028元,尚欠30872元(170000块×0.27元/块-15028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工作人员签收的入库单与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货单一一对应的明细:2016年4月10日入库单张瀚禹签字沈阳顺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宏运铂郡项目部盖章的收料凭证一份,PVC1寸管65捆,PVC1.1寸管20捆,PVC7分管100捆、PVC6分管300捆、PVC5分管50捆、PVC4分管200捆、70高八角盒2500个、70高四角合1000个、70高穿筋四角500个、6分锁扣1000个(附进货单2016年4月8日,PVC1寸管65捆10根/捆,650根、4.6元/根小计2990元;PVC1寸套管20捆、10根/捆,200根、6.2元/根小计1240元;PVC7分管100捆25根/捆,2500根、3.4元/根,小计8500元;PVC6分管300捆25根/捆,7500根、3.6元/根,小计27000元;PVC5分管50捆、25根/捆、1250根、2.4元/根,小计3000元;PVC4分管200捆25根/捆,5000根2.6元/根,小计,13000元;70高八角盒2500个0.65元/盒,小计1625元;70高四角盒1000个、0.65元/盒,小计650元;70高穿筋角500个、0.9元/个,小计450元;6分罗接1000个、0.3元/个,小计300元,总计58755元);2016年4月10日入库单彩度管6分、1.3厚、100捆货款人民币1300元;2016年4月14日入库按3分PVC线管10捆,规格50的镀锌管105根、规格40的镀锌管5根、6米/根(附进货单2016年4月12日镀锌管110支5286.60元;PVC3分管10捆、50根/捆、1.5元/根,小计750元);2016年4月15日钢材9米长Q20单位0.823T、37支,2.5寸钉子90斤150元,5捆捆线145元,30平苯板(附进货单2016年4月15日苯板数量3单价240元小计720元;Q20圆钢×37×9米=0.823T×2500元/T+运费50元小计2107.5元);2016年4月15日安全网(好)20捆200片,安全网(次)2包200片(附进货单2016年4月10日安全网1.5×7规格200片单价7,运费100元,小计1500元;2016年4月15日安全网1.5×6规格200片,单价17,小计3400元);2016年4月17日PVC3分管50捆每捆50根(附进货单2016年4月14日进货PVC3分管50捆、每捆50根总数量2500单价1.5,小计3750元);2016年4月17日入库单马镫90高4000只、通丝600长500根、900长350根(附进货单2016年4月17日进货单马镫90高4000根单价0.75(3000元)、通丝600长500根单价1.2(600元)、900长350根单价1.8(630元),小计4230元);2016年4月17日200长水泥顶5000根(附进货单2016年4月17日200长水泥顶5000根单价0.12小计600元);2016年4月20日入库单马镫90高20000根、2.0支架16000个、水泥支撑5000根、苯板100张(附进货单2016年4月20日马镫90高20000根单价0.64(12800元),2.0支架16000个单价0.08(1280元),水泥支撑5000单价0.11(5500元),小计19580元;2016年4月20日入库单苯板单价130元数量24,小计3120元;2016年4月21日平网100张(附进货单2016年4月20日安全网100片,小计1400元);2016年4月23日马镫110高30捆50根/捆共1500根(附进货单2016年4月23日马镫110高30捆50根/捆共1500根,单价0.8,小计1200元;2016年4月24日Q20圆钢120根,180槽钢15根(附进货单2016年4月27日收款收据Q20圆钢×120根=2668T×2950元/T=7906元,180槽钢15根4450元,小计12356元);2016年4月25日安全网100张、平网100张、安全网200张(附进货单2016年4月25日安全网200张单价18,小计3600元;安全网规格1.5×6,100张,单价18元,小计1800元;安全网100片,小计1400元);2016年4月29日卡扣螺丝1000套、钢丝绳160米、卡子64个(附进货单2016年4月29日1000套×0.35元/套=350元;2016年4月30日钢丝160米×12元=1920元、钢丝卡64个×4.5元/个=288元、车费人民币30元,小计2238元);2016年5月1日入库单马镫90#5000根(附进货单2016年5月1日马镫90#5000根单价0.69元小计3450元;2016年5月6日与5月7日入库单PVC4分管50捆、PVC5分管50捆,70高穿筋四角合1200个、60高普通四角合3000个、70高八角合1000个;PVC1.2寸管20捆,1.1寸管、20捆,PVC1寸管100捆、PVC7分管50捆、PVC6分管150捆、卡子16个、锁扣6分3000个、锁扣4分1000个、2桶PVC胶(附进货单2016年5月6日与2016年5月7日进货单PVC1.2寸管20捆、10根/捆、6.8元/根,小计1360元,1寸套管、20捆、10根/捆、6.2元/根,小计1240元,PVC1寸管100捆、10根/捆、4.6元/根,小计4600元,PVC7分管50捆、25根/捆、3.4元/根,小计4250元,PVC6分管150捆、25根/捆、3.6元/根,小计13500元,PVC4分管50捆、25根/捆、2.6元/根,小计3250元,PVC5分管50捆、25根/捆、2.4元/根,小计3000元,70高穿筋四角合1200个、0.9元/个小计1080元,60高四角合3000个、0.6元/个小计1800元,60高四角合3000个、0.6元/个小计1800元,70高八角合1000个、0.65元/个小计650元,60高四角合四服1000个、0.5元/个小计500元,6分锁扣3000个0.3元/个小计900元,4分锁扣1000个0.25元/个小计250元,PVC胶2桶35元/桶小计70元,合计36450元;卡子16个,10元/个,运费10元,共计170元);2016年5月24日入库单20捆PVC4分管,150捆PVC6分管(附进货单2016年5月22日入库单PVC4分管、红色、20捆、25根/捆,数量500、2.6元/根小计1300元,PVC6分管、红色、150捆、25根/捆,数量3750、3.6元/根小计13500元,共计14800元);2016年5月27日1桶防锈漆、10桶银浆(附进货单2016年5月27日1桶灰防×100元/桶、10桶银浆,共200元);2016年5月28日防雷钢筋Q12、500根(附进货单2016年5月28日收款收据防雷钢筋Q12、500根×6米×3元/米,共9000元);2016年5月28日200张模板(附进货单2016年5月28日模板200张×41.5元/张=8300元+运费150元,共8450元);2016年6月5日八角盒70,700个(附进货单2016年6月1日PVC70高八角盒700个×0.65元/个=455元);2016年6月7日苯板25张(附进货单2016年6月7日苯板5米单价240元/米1200元,运费人民币150元,共1350元);2016年6月20日2袋钉子、2捆线、2桶PVC胶(附进货单2016年6月20日进货单2袋×45元/钉子=90元、2捆线×30元/钉子=60元、2桶PVC胶×35元/钉子=70元,共220元)。以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4283.1元。原告自认被告张某至2017年1月1日前已经按月利率5%给付了进料的利润,从2017年1月1日起主张拖欠的利润。被告某某甲公司承建被告某某乙公司开发的宏运铂郡工程,被告张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进货收据34份、入库单26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与被告某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但对于合同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工作人员签收的入库单可以采信,其可证明原告完成交付,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出具的进货收款收据(其中与入库单一一对应的部分)可以佐证入库单,形成证据链,从而确定原告向被告张某出售材料的采购价为人民币204283.1元,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材料采购款人民币204283.1元。关于逾期给付材料款利润的计算,诉讼中原告诉请的利润按进料价×月利率5%,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原告主张的利润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的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不予支持,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润可视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调整为月利率2%(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体机收款收据人民币1310元及2016年5月25日苯板记账人民币390元,因没有被告张某及其工作人员的签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红砖款依据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孟某某签订《协议书》确定价格,以签收的送货单确定数量,故被告张某尚欠砖款人民币30872元(170000块×0.27元/块-已付15028元)。被告张某借用被告某某甲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与被告某某甲公司挂靠关系成立。被告某某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孟某某请求被告某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乙公司抗辩“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材料的买受人,不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被告某某乙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驳回原告此项诉请,即被告某某乙公司不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给付材料款人民币2042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给付红砖款人民币30872元;三、被告某某甲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被告某某甲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