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王文文、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王文文,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4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负责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文,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被告: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文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91778662Q。法定代表人:郑再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王文文、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董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文、景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794.52元(截止2017年7月5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等);2、判令原告在上述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文文提供的抵押房屋(房屋位于宜城市××大道世纪春天小区××单元××室,预抵押登记号为:宜房预抵鄢城字000044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景海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文文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文文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41年7月8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借款执行利率为7.05%,月还款1337.33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基于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王文文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王文文以所购的位于宜城市××大道世纪春天小区××单元××室房屋(预抵押登记号为:宜房预抵鄢城字00004489号)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景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被告王文文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6年6月起,被告王文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息,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文文、景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建行襄阳分行与王文文、景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建行襄阳分行向王文文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41年7月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7.05%,分期月还款额1337.33元,逾期罚息利率为基于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被告王文文以所购的位于宜城市××大道世纪春天小区××单元××室房屋(预抵押登记号为:宜房预抵鄢城字00004489号,建筑面积为132.12平方米)向建行襄阳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景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建行襄阳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对被告王文文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襄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6年6月起王文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7月5日,王文文尚欠建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82794.52元。另查明,王文文所购的位于宜城市××大道世纪春天小区××单元××室房屋(预抵押登记号为:宜房预抵鄢城字00004489号,建筑面积为132.12平方米)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他项权证书。本院认为,建行襄阳分行与王文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建行襄阳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文文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建行襄阳分行诉请要求王文文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襄阳分行另主张对王文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为在建房屋),故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建行襄阳分行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襄阳分行还诉请要求景海公司对王文文所欠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景海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王文文未履行向建行襄阳分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建行襄阳分行履行保证责任,故建行襄阳分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2794.52元(截止2017年7月5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等);二、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有权对被告王文文抵押的位于宜城市襄沙大道世纪春天小区1栋2单元302室房屋(预抵押登记号为:宜房预抵鄢城字00004489号,建筑面积为132.12平方米)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王文文、湖北景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