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利芸、刘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清洲、王粉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芸,刘某,刘某1,刘某2,刘清洲,王粉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173号原告:汪利芸,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芬,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女,汉族,2002年12月2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8年3月2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刘某2,男,汉族,2010年8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刘某、刘某1、刘某2法定代理人汪利芸,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刘清洲,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王粉梅,女,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汪利芸、刘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清洲、王粉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锋与被告刘清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利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得刘某3死亡赔偿金109924.8元、抚养费58046.8元,共计167971.6元;2.要求二被告返还四原告低保款40000元、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贫困学生补助款6000元,共计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利芸与被告刘清洲之子刘某3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5年6月20日在环县南湫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刘某,2008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1,2010年8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2。2013年10月20日15时40分刘某3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3年10月31日经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协议书》一份,协议由甲方慕占文赔偿乙方汪利芸、刘清洲等关于刘某3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85000元。后慕占文一次性将该笔款汇入刘清洲持有的农业银行账户里,至今由二被告占有。刘某3死后,原、被告家庭被评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原告四人每人每年低保款约10000元,自2013年刘某3死后至今低保款共计40000元,该款全部打入刘清洲信用社一折通上,由二被告占有。此外,刘某3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被为贫困学生,每人每年贫困学生补助金为1500元,至今共计6000元,此笔款亦打入被告刘清洲持有的信用社一折通上,由二被告占有。刘某3死亡后,原告汪利芸无力承担原告刘某、刘某1、刘某2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分家析产事宜,但均因二被告不同意未果。刘清洲辩称,原告汪利芸所述的其与被告之子刘某3的婚姻经过、孩子生育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协议》属实。原告汪利芸与刘某3结婚以来矛盾频发,刘某3死亡之前三年期间一直离家在外,并未照顾孩子生活。刘某3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抢救花费30000元,丧葬费花费50000元,事发后,原告汪利芸提出照顾3个孩子上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3个孩子均由原告汪利芸陪护,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及房租、水电费,均由被告刘清洲支付。2014年3月汪利芸去南京学美容,学费、生活费、路费均由被告刘清洲支付,期间,3个孩子由二被告照顾。不久,原告汪利芸又回家要求照顾孩子上学。2014年5月二被告将次子刘某2带回老家上学,原告汪利芸便照顾长子刘某1、长女刘某上学,原告及二个孩子的一切开支均由被告刘清洲负责。次子一岁时因原告汪利芸照顾不周,致使被开水烫伤,7年以来一直由二被告精心照顾,至今说话仍吐字不清。二被告现已年迈,疾病缠身,这几年来看病也是一项不小的开支。关于原告汪利芸所述的低保款金额不属实,2014年至2016年乡政府给付低保款到账共计27420元。次外,原告所述的3个孩子的贫困助学金6000元不属实,长女刘某与长子刘某1贫困补助金共计3500元。综上,关于刘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285000元,现已无剩余,不同意四原告分割;由于3个孩子的生活费一直由二被告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亦不同意返还低保款及助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3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刘清洲信用社一折通复印件一份、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利芸与被告刘清洲、王粉梅之子刘某3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5年6月20日在环县南湫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2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刘某,2008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1,2010年8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2。2013年10月20日15时40分刘某3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3年10月31日经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协议书》一份,协议由甲方慕占文赔偿乙方汪利芸、刘清洲等关于刘某3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85000元。后慕占文一次性将该笔款汇入刘清洲持有的农业银行账户里。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刘某、刘某1由原告汪利芸在环县县城陪护读书,被告定期向原告汪利芸支付生活等费用及物资,次子刘忝一直由二被告照顾。另查明,刘某3死亡后,刘清洲家被南湫乡政府评为低保户,共得低保款27420元。自2014年以来原告刘某、刘某1贫困学生补助金共计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利芸、刘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清洲、王粉梅作为刘某3的近亲属,在刘某3去世后对于刘某3的的死亡赔偿款应为共同共有。三原告与两被告在刘某3于2013年去世后,至今共同生活,故对于期间家庭所得低保款及贫困学生补助金均应属于共有关系。诉讼中,原告汪利芸申请对被告刘清洲的银行存款予以保全,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汪利芸申请冻结的被告刘清洲持有的甘肃农业银行卡余额仅为93.85元,故对于原告汪利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刘清洲陈述刘某3的死亡赔偿款及低保款、贫困学生补助金已用于刘某3发生事故后支出医疗费、丧葬费以及近年来家庭共同生活及供养三个孩子的读书支出,现已无剩余。对于被告称现无共有财产可供分割的主张:一方面,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符合当地习俗和生活常识,且其名下确无原告所述的银行存款,故被告刘清洲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性;另一方面,原告汪利芸亦表示近年来其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均由被告刘清洲支出,且原告现既不能向法庭说明现共有款项的剩余数额,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剩余共有财产的存在。综上所述,对原告汪利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利芸、刘某、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原告汪利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