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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耿某某等与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耿某某,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64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耿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耿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5月6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1083.18元,被告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直至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5184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提供全部办证所需手续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宏江世博广场B2栋5单元1201号房产一套,总房价款351847元,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经验收合格房屋的交房手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手续及“两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083.18元,被告应继续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直至将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依法缴纳维修基金等办理权属证书相关费用,但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所以,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至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综上,请判如所求。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为认真有效履行本条款的约定,通过国家媒体这个有力的宣传机器——《南阳晚报》(2012年12月29日),告知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入住事宜,当被告经南阳晚报“交房通知”发出后,原告迟迟不到被告方物业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交接,这样逾期交房的过错行为显然是原告。且从时效上讲,该合同已经超法定诉讼时效,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已经向产权登记机构备案,现原告以未备案为由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显然于法无据,且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协商、和谐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种违约金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宏江世博广场B2栋5单元1201号房产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351847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经双方协商,和谐解决。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共计351847元给付了被告,2012年12月29日,被告在《南阳晚报》发布交房通知,2013年5月6日,二原告从被告处接收房屋。另查明被告多次到社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问题,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被告虽在《南阳晚报》发布交房通知,但该报纸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法保证能够到达二原告,且二原告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提供有具体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和地址,故被告的交房通知方式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效,违约是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政策,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可酌情由被告承担交房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明知合同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但直至2013年5月6日,二原告才从被告处接收房屋,自身对损失扩大也有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90日为宜,超出90日之后的损失由二原告承担。故被告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351847元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即351847元×90天×0.2?=6333.25元。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逾期办证的因素较多,也较为复杂,被告多次到社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说明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不履行提交办证资料的义务,所缺失的资料有其自身不能控制的原因致其不能及时提交,故原告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可由被告按原告已付总房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方式为“经双方协商,和谐解决”,原告起诉之前应视为双方协商解决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视为双方协商不成,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全部办证所需手续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原告耿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333.25元;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原告耿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已付购房款35184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提供全部办证所需手续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