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吴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吴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3民初3166号原告: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骑龙大道199号中央公园7号楼。负责人:胡忠孝。被告:吴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吴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被告吴昊已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重庆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章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鲜武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