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余庆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余庆锋,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东段路北。负责人:侯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庆锋,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余庆锋、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被上诉人余庆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予以改判,撤销其中关于施救费5470元、交通费500元的内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施救费系EF2362主车的施救费,但豫E×××××主车在我公司并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的该项赔偿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2、豫E×××××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只是对车损本身的赔偿,判决我公司赔偿交通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余庆锋辩称,1、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施救费票据提出否定意见,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所承保的豫E×××××号挂车被损坏,挂车与主车相连,由于挂车与主车是一体的,收取施救费时所写的票据上车号虽有瑕疵,但并没有否定被上诉人因此事故实际损失施救费的客观真实性;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上诉人早已为被上诉人车损予以了核定,但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余庆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8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14时许,余庆锋驾驶豫E×××××、豫E×××××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邹城市邹兖路与新北外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王雨晗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E×××××、豫E×××××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挂车是78120元,保险公司为该挂车定损额是11375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在兴业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余庆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以被告兴业公司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涉案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产生实际损失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其承保的保险险种限额内支付合理的保险赔偿款。原告请求的车损,由于是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系该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费用,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原告为了处理保险事故等相关联事宜所支付的必然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500元为宜。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庆锋车损、施救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7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余庆锋提交邹城市大地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挂车发生事故后在停车场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施救的车辆就是挂车。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对余庆锋提交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对邹城市大地起重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施救费票据上书写的施救车辆相矛盾,应以施救费票据为准。本院二审查明:豫E×××××主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未投车损险。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庆锋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施救费(吊装托运费)票据虽然显示收费车辆为主车豫E×××××,但在二审中余庆锋提交了施救单位邹城市大地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施救车辆是豫E×××××挂,因是豫E×××××的挂车,开发票时写成了豫E×××××。因本案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为一体,在行驶中发生保险事故,余庆锋提交的照片显示受损车辆为挂车,保险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因主车并未受损,不需施救,而挂车不能单独行驶,施救单位出具的证明已说明施救对象是挂车,所开发票系误作为主挂一体车型按照主车开具的,故本案施救费显系基于挂车受损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施救费属于余庆锋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承担。关于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上诉所称车损险只是对车损本身的赔偿、不包括交通费的主张,因本案中余庆锋的交通费系基于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迟延赔付、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赔付期限而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故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咏梅审判员 赵中友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