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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2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2015年5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7年3至4月间,林某1先后3次向被告人杨某联系购买价格均为2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杨某将甲基苯丙胺均送至林某1位于平潭县岚城乡岚湖庄295号的住所处交付林某1,林某1再支付上述毒资。2、2017年4月8日晚9时许,杨某在平潭县澳前镇欢乐无限KTV附近巷子向卓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1个”,卓某1以现金、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90元。2017年4月24日晚10时许,杨某被平潭县公安局伯塘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3.8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上旬某日,杨某入住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的梦家酒店402房间。当晚,李某随杨某来此,由杨某制作吸毒工具“冰壶”并提供甲基苯丙胺,二人在此共同吸食。杨某又召集王某1,后王某1、卓某1(案发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来此,四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手机,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辩解,他只是帮林某1联系购买毒品,先替林某1垫付毒资,在将购买的毒品交付给林某1后,林某1再将毒资付给他。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7年3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3次在平潭县岚城乡岚湖庄295号向林某1贩卖价值均为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8日晚9时许,杨某在平潭县澳前镇欢乐无限KTV附近巷子向卓某1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卓某1以现金、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毒资。2017年4月24日晚10时许,平潭县公安局伯塘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杨某,从杨某身上查获净重3.82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的一天,他和高某1、高某2三人凑了200元钱准备购买“冰毒”,通过他人介绍知道杨某手上有卖“冰毒”,他打电话把自己的住址告知杨某,杨某把“冰毒”送到他位于平潭县岚城乡岚湖庄295号的住处楼下交给他。2017年3月的一天,他向杨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杨某把毒品送到他房间交给他。2017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高某2凑了200元向杨某购买“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2、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的一天,他和林某1、高某2三人凑了200元钱买“冰毒”,当时找了好多人都没地方买,后来知道杨某手上有“冰毒”卖,林某1把其住址告诉杨某,杨某把“冰毒”送到林某1家楼下,他们三人一起在林某1的房间里吸食。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3、证人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8日晚9时许,他和郭某在平潭县海坛金座10号楼503室时想吸食毒品,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杨某的手机,杨某没有接听,后他用郭某的手机与杨某取得联系,他对杨某说要购买200元“冰毒”,并约定在欢乐无限KTV门口交易。他和郭某先到欢乐无限KTV旁边的巷子里等,杨某骑了一辆电动车过来,他拿了100元现金给杨某,又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杨某,杨某给他一小包“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4、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8日晚9时许,他和卓某1在平潭县海坛金座10号楼503室时,卓某1想吸食毒品,打电话给杨某,但杨某没有接听电话。卓某1又用他的电话联系杨某,杨某叫卓某1在蓝海商务酒店附近等,他和卓某1到蓝海商务酒店附近没有遇到杨某,卓某1又打电话给杨某,双方约定在欢乐无限KTV门口交易,他和杨某在欢乐无限KTV门口等了一会儿,杨某骑着一辆电动车过来,卓某1付给杨某200元,杨某给卓某1一包“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5、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4日晚11时许,她跟杨某一起到平潭县拘留所,准备送一条烟给关在拘留所里的朋友王某1。刚到拘留所门口,公安民警就将杨某控制住,并从杨某身上搜出“冰毒”。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及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4月24日晚10时许,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扣到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9包、透明封口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7袋,共计毛重7.55,以及黑色苹果4代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从杨某家中查扣到矿泉水瓶制作的简易“冰壶”1个。7、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7]464号、465号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杨某被查扣到的茶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9包、透明封口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7袋,共计净重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从杨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到的卓某1向其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卓某1与杨某的通话记录。9、通话清单,证实杨某与卓某1、郭某的通话记录。10、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抓获现场情况。11、查获经过,证实杨某被抓获经过。12、被告人杨某供述,他帮林某1购买毒品“冰毒”三次,第一次是2017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林某1打电话叫他帮忙买200元“冰毒”,他通过“小林”联系了“亚霸”,“亚霸”派人把“冰毒”送到蓝海商务酒店附近的巷子,他花200元向那个人购买了“冰毒”,后他把“冰毒”交给林某1,林某1把200元毒资交给他。第二次是2017年3月的一天、第三次是3月底4月初的一天,他均是通过上述方法帮林某1分别购买了200元“冰毒”。2017年4月8日晚,他在家休息时有一个陌生的电话打进来,他没有接到,接着另一个陌生的电话打进来,对方说是卓某1,让他送200元“冰毒”到欢乐无限KTV门口,他拿了之前向“以撒”购买的剩余毒品,用封口袋装好,骑了一辆电动车到欢乐无限KTV旁的路边,卓某1和一名男子过来取毒品,卓某1给了他70元现金、用微信红包转了130元。他从中获利约50元。2017年4月24日晚10时许,他买了一条烟和林某2一起到平潭县拘留所送给王某1,刚到拘留所门口,几名公安民警将他抓住,从他裤子口袋内搜出一个铁质盒子,内装有16包“冰毒”,其中7包是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还有9包是用茶叶袋包装的。后公安民警到他家检查,发现桌子上有一个“冰壶”。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杨某在其入住的位于平潭县潭城镇政府路的梦家酒店402房间,容留李某和王某1、卓某1(二人案发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杨某带他到政府路梦家酒店402房间,杨某拿出“冰壶”和“冰毒”,二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卓某1、王某1和一名女子也到房间内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卓某1、王某1。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杨某用微信联系他到梦家酒店402房间“遛冰”,他当时和卓某1及一名女子准备吃夜宵,三人就一起将夜宵打包带到梦家酒店402房间吃,当时杨某和李某在402房间内,听完夜宵后那名女子就先回去,他和杨某、卓某1、李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卓某1、李某。3、证人卓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王某1及另一名女子一起去吃夜宵,王某1叫他们一起带夜宵到梦家酒店吃,王某1带他们到梦家酒店四楼电梯口左拐的第一个房间,杨某和李某在房间内,他们吃完夜宵后那名女子就先离开,他和杨某、王某1、李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经辨认相片,确认杨某、王某1、李某。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5、被告人杨某供述,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带李某到自己入住的梦家酒店402房间,拿出“冰壶”和“冰毒”与李某一起吸食,后他又用微信联系王某1到房间一起吸食毒品,王某1带了卓某1和一名女子到房间吃带来的夜宵,吃完夜宵那名女子就先离开,他和李某、王某1、卓某1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本案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5)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5年5月15日,杨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2013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处以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7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杨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杨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某容留吸毒的人员中有二人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代手机、黑色三星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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