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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程树华与程革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华,程革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5627号原告程树华,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革华,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树华与被告程革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林、被告程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华诉称:自2016年4月起,被告称原告家的走道是他的,同时设置路障,垒墙放铁板,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出行,还有被告墙上的阳光板已出墙40公分,满院的雨水都泼到原告家的走道上,严重侵犯了原告家应有的利益,应予拆除。原告家的走道已走了四十多年,是四十年前原告与程远生共同协商用原告院内土地一亩二分五换取原告家现在的走道,所以说原告现在的走道只有原告家人使用,别人没有使用权。换后程远生用原告家的一亩二分五土地盖上房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告走道的砖墙;判令被告立即将鸡窝门口封严,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安装位于原告走廊的上方的摄像设备;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阳光房屋檐滴水,并另行做好暗管滴水;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被告房屋之间滴水下的杂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革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案走道是属于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的道路,不同意原告在这通行,也不同意拆除砖墙。其二,被告不同意封闭鸡窝门。其三,被告安装的摄像设备是为了被告和社会安全,且该摄像设备并未对原告造成影响,其四,原告的第四项诉求被告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经现场勘验,原告家与被告家东西相邻,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被告家南院墙南侧有一条东西走道,走道宽度不规则。走道西至原告家,东边通向村里公共道路。走道原先经过水泥硬化路面,自西向东倾斜,现该走道的北侧部分由原告垫高,路面上有砖墙、砖块和沙石等杂物。被告家南院墙最西侧有鸡窝铁门一个,铁门东侧有一砖墙(长约102cm,宽约33cm,高约163cm),铁门西侧有另一砖墙(长约87cm,宽约37cm,高约101.5cm)。被告家西南角外侧、塑料顶蓬下方有摄像头一个,被告家宅院东南角外侧,塑料顶蓬下方有两个摄像头,其中一个摄像头朝向西,另一个摄像头朝向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对于涉案走道,原、被告双方均称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但对于该因该走道而产生的排水等相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判定。被告在其鸡窝门两侧垒砌砖墙,该砖墙的存在确会对该走道的排水等造成影响,尽而影响原、被告双方的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正确处理排水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垒砌在鸡窝门两侧的砖墙拆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立即将鸡窝门封严并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安装的相应摄像头的诉讼请求,从现场勘验及其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安装的摄像头的拍摄范围为走道,并未影响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故对于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对本案中排除妨害问题的处理,并非对涉案摄像头合法性的确认;如遇到相关规定和政策等对涉案摄像头进行处理,当事人不得以本判决进行对抗,应遵从相关规定和政策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家南院墙上的阳光房屋屋檐并做好滴水暗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除原、被告房屋滴水之间的杂物,从现场勘验来看,原告家东院墙和被告家西院墙间确由被告堆放了杂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垒砌在其宅院南院墙鸡窝门外两侧的砖墙清除。二、被告程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其宅院西院墙外的杂物清除。三、驳回原告程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程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