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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丛梅与胡传保、胡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丛梅,胡传保,胡翔,程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462号原告:陈丛梅,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保,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胡翔,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程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丛梅与被告胡传保、胡翔、程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盛唯,被告胡传保、胡翔、程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10384.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夫妇因用地与胡传保产生纠纷被劝开,后在原告回家的路上被三名被告追上将原告打伤,后高皇派出所就民事赔偿一事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传保、胡翔、程露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依据,部分诉请不合理。胡翔、程露仅在现场劝架,没有参与打架。胡传保也是受害者,被打伤住院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胡翔、程露虽不承认打伤原告,但该事实有淮南市公安局高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意见,足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06.43元有医疗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天,原告主张每天按86.3元计算合理,为1812.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天护理费69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住院6天,原告主张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等因素,酌定为60元;6、鉴定费,原告支出600元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受伤不严重,亦未造成其他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244.73元系三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保、胡翔、程露连带赔偿原告陈丛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44.73元,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胡传保、胡翔、程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