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罗江县水利排灌工程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玉兰,罗江县水利排灌工程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辖11号原告刘玉兰。被告罗江县水利排灌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罗江县行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范青延。原告刘玉兰与被告罗江县水利排灌工程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其起诉材料。原告刘玉兰诉称,为解决罗江县鄢家场镇居民饮水困难的问题,1998年初经鄢家镇政府申请和罗江县计划委员会批复,鄢家镇政府经过招商引资程序,确定原告中标作为投资方,投资兴建鄢家引水工程及自来水厂。工程于1998年5月20日破土动工,1999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日供水2000余立方,完全解决了鄢家镇的百姓用水问题。为达到优质富足水源,原告又陆续投入资金,截止2001年原告共计投入达5746500元,经评估为8350681元。在罗江县水务局、鄢家镇政府的主持下,原告于2002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联建鄢家长堰供水站的协议》。协议签订后,罗江县水务局牵头组建了鄢家长堰供水站的经营班子(即被告),接管了原告鄢家自来水厂的全部资产员工。2004年初被告专门聘请了龙继友作为经营经理,再次清理原告财产并用移交清单的方式确定原告鄢家自来水厂的全部资产,随后即开出原告的全部员工。自此,被告完全掌握了供水站的运营,被告所有运营都在原告前期投入的基础上,利用原告的资产取水、供水、收费。而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一期投入未到位,二期更没有投入。被告自签定《协议》控制原告自来水厂后,一直将原告强行排除在共同经营之外,造成原告完全丧失了知情权、经营权、管理权等权益。被告甚至否认原告的投入,否认原告在合伙经营中应享有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对原告投入到鄢家自来水厂的资产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至2017年的资金占用费15365253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判决生效之前的资产占用费请求依法判决;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9575.9元;4、判令被告承担评估鉴定费8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原告刘玉兰向罗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称:被告罗江县水利排灌工程管理中心系罗江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其最终赔偿款使用财政资金支付,为公平起见,排除地方政府和其他各方面对案件的影响,申请将案件移交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利于公平审判。罗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玉兰的理由比较充分,为排除原告刘玉兰的合理怀疑,保证判决的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被告罗江县水利排灌工程管理中心系罗江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其最终赔偿款使用财政资金支付,且原告刘玉兰本人亦书面申请将本案指定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罗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符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保证判决的公信力,本院决定指定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王洲海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艳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