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段雅玲,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及辩护人段雅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吴某2隐瞒真实姓名,化名“王伟”,谎称受房主的委托管理房产,在取得房产中介吴某1的信任后,授意吴某1更换门锁,从而窃占了被害人金某某、倪某某、李某三人分别位于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的房屋。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2通过吴某1经营的房产中介挂牌出租上述房屋,并以授意吴某1代为签订合同的方式,将上述房屋分别出租给曹某某、甘某某、仲某某等人,收取并窃占租金共计人民币27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倪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邬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甘某某、仲某某、吴某1、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公证书及委托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租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银行监控视频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占、出租他人房屋,后将房屋收益秘密转移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2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辨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