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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5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5310号原告:张某,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坊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0月份,我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任预算员一职,月工资10000.00元。现被告拖欠我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工资计142486.76元未发放,虽经协商不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142486.76元并承担拖欠支付工资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支付赔偿金71243.38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所诉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拖欠其工资之事属实,之所以拖欠工资系因公司经营困难,我公司同意尽快向其支付所欠工资并承担利息。现原告仍在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张某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担任预算员一职,月工资为100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工资计142486.76元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备案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26张、考勤表26张可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应承担拖欠支付工资期间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这一程序,本案中原告张某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先行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所拖欠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工资计142486.76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