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青华与赵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青华,赵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834号原告:梁青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2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彭,系原告妻子。被告:赵锋阳,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0日,住内乡县。原告梁青华与被告赵锋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锋阳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躲着不见,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锋阳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录音一份,以证实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借条内容完整,符合借款证据构成要件,加之录音,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赵锋阳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借梁青华50000元整(伍万元)自愿将现住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曾家大院二单元二楼1号一百三十平方)以此为证,如到期不还可任意出售,借款人:赵锋阳,2015.5.17。借款后,被告赵锋阳并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锋阳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锋阳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锋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锋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青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晓审 判 员  曹 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来刚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