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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茂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重庆市江津区茂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315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主要负责人:王贤锋,总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茂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13号地块中港花园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00925X。法定代表人:王洪德,执行董事、经理。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茂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茂港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孔令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