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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7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林明月、刘文其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778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10号。负责人刘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红霞,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其,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明月,女,1962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雪光,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树良、王俊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杭州银行朝阳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文其向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刘文其及其配偶林明月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在对刘文其、林明月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刘文其发放了卡尾号8616的一张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11月28日,郑雪光与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文其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刘文其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未按期清偿透支款项。现杭州银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文其、林明月向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30958.19元;2、被告刘文其、林明月向杭州银行朝阳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22942.33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刘文其、林明月支付滞纳金902.39元;4、被告郑雪光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文其与林明月的婚姻关系证明、交易流水、欠款构成明细。被告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刘文其向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刘文其配偶林明月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本次申请臻信卡有效期内在该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含卡片有效期满后产生的费用、利息等),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刘文其、林明月签字确认申请表后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基于知悉并理解《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前提下,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杭州银行臻信用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乙方及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2012年11月28日,郑雪光与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刘文其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在对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刘文其发放了卡尾号8616的臻信卡一张。刘文其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至2017年2月3日,因透支产生本金430958.19元、利息22942.33元、滞纳金902.39元。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与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签署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刘文其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应当按照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包含透支款、透支利息以及滞纳金。林明月系刘文其的配偶,书面承诺同意偿还臻信卡账户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故杭州银行朝阳支行要求刘文其与林明月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雪光作为刘文其的保证人与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签订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故郑雪光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刘文其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雪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文其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其、林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四十三万零九百五十八元一角九分;二、被告刘文其、林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截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利息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三角三分,并以四十三万零九百五十八元一角九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文其、林明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滞纳金九百零二元三角九分;四、被告郑雪光在五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郑雪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其、林明月追偿;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文其、林明月、郑雪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璐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人民陪审员  王俊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