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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杜仁安与被告豆金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仁安,豆金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992号原告:杜仁安,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平川镇四一村六社,身份证号码:622224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军,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金环,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平川镇四二村一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241983********。原告杜仁安与被告豆金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仁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金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仁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豆金环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57269.53元,承担的诉讼费519.83元,合计57789.36元;2、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1月6日至11月6日的利息4117.5元;3、要求被告继续承担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因修建冷库,向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等六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豆金环未能偿还借款,银行起诉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由原告等六名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后经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执行,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7789.34元,现要求被告豆金环偿还。被告豆金环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豆金环因资金周转向甘肃临泽商业银行平川支行四坝分理处贷款30万元,并由原告杜仁安等六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豆金环拒不还款,临泽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原告等六人,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及诉讼费57789.3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5)临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临泽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四坝分理处开具的证明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法庭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豆金环向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四坝分理处借款,被告豆金环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豆金环未如期偿还,原告杜仁安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四坝分理处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豆金环在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因保证人杜仁安的承担已经被部分免除。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现原告杜仁安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承担的诉讼费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金环偿还原告杜仁安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及诉讼费57789.36元,利息2094.86元,合计59884.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豆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荣审 判 员  汪如金人民陪审员  曹步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自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