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卫星与被上诉人李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星,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2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卫星,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清,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卫星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卫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湘CC99**号小车的肇事司机黄桂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黄桂炎逃逸、虚假住院、向交警执法人员隐瞒案件事实,恶意逃避法律责任,询问笔录中谎称身体不适,事故发生1分40秒后逃离现场,无住院需求住院以掩饰其酒驾及逃逸行为,岳塘交警大队未对黄桂炎依法进行酒驾测试,事故责任错误划分。李伟提交的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能如实反映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交警支队岳塘大队档案无任何委托存根及评估报告留档,即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价格评估人李强无汽车估损师资格,评估报告配件未体现更换合理性及受损车辆是否实际更换配件,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李伟辩称,受损车辆实际损失601680元,修车也实际支付601680元,司法鉴定报告经过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48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0时53分许,黄桂炎驾驶湘CC9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盘龙山庄大酒店地段,遇赵卫星驾驶湘C83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掉头,湘CC99**号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右前大灯、机器盖与湘C83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前面板、右前大灯、右前门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黄桂炎、赵卫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桂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卫星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未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桂炎系开启远光灯行驶。黄桂炎所驾驶的湘CC99**号车的所有人为李伟。2016年9月10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湘CC99**号车的修复价格为601680元。李伟支付评估费5000元。此后,该车在湘潭市岳塘区全程汽车保姆名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601680元。此次事故中,李伟还支付施救费280元。赵卫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李伟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601680元;2、评估费5000元;3、施救费280元。合计:60696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卫星与黄桂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黄桂炎除超速驾驶外,还开启远光灯驾驶,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赵卫星与黄桂炎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3:7。赵卫星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且快速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报警处理,黄桂炎等人离开现场系前往医院就诊,合理合法,赵卫星该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人保公司辩称,已经将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至赵卫星的账户上,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此案中,赵卫星作为被保险人并未向第三者赔偿,人保公司向赵卫星赔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伟上述损失中,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赵卫星赔偿181488元(604960元×30%)。赵卫星对李伟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予以准许,但赵卫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评估费用,视为其撤回重新评估的申请,该院对李伟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卫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488元;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赵卫星负担1000元,由李伟负担19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卫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视频,可知赵卫星存在错误驾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形认定赵卫星与黄桂炎的责任比例为3:7并无不当。赵卫星上诉称交通部门事故认定错误,但对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且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赵卫星本人存在的不当驾驶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赵卫星上诉要求黄桂炎承担事故全部事故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修复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应予采纳。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及其评估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价格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赵卫星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了申请,应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一审参考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卫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赵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