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四娃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娃,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688号原告:马四娃,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四娃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毛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四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163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工作,工作完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书写工资欠条,写明“今欠马四娃破石块工费11024元,钻炮眼工费27912元,砌墙工费2700元。合计41636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工资,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原告马四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马四娃破石块工费11024元,钻炮眼工费27912元,砌墙工费2700元,合计41636元。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刘毛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的具体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假日国际公寓20917室,刘毛德的具体职务为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振峰出庭作证。证人李振峰证明,他跟着原告马四娃给被告公司干活,干了三、四个月,给工地具体干的是破石块、钻炮眼、砌墙。活干完以后他们找被告结算工钱,被告汇银公司会计刘玲给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了所欠的工钱。因为他是跟着马四娃干活的,当时要钱他也一直跟着,所以他知道相关情况,前来作证。结合证人李振峰的当庭证言,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进行破石块、钻炮眼、砌墙等工作,工作完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书写工资欠条,写明“今欠马四娃破石块工费11024元,钻炮眼工费27912元,砌墙工费2700元。合计41636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四娃工资款416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江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