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绵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绵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绵绵,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绵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绵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廖绵绵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马王堆路口,被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1毫克/100毫升。2017年2月16日21时左右,公安民警将廖绵绵带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绵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395号物证鉴定书,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廖绵绵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廖绵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绵绵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绵绵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廖绵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绵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廖绵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住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