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文知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知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文知,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文知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文知及其辩护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文知于2015年以来,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2号开设“名烟名酒”店,非法经营、销售烟草专卖品及白酒等物品。2017年3月8日、3月9日,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焦文知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及其分别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怡景商务酒店附近、伍家乡共前村2-61号的两个仓库内,查获黄鹤楼等各类品牌卷烟共261.9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被查获的卷烟中有63.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110389.29元。2017年3月9日、3月17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某分局在被告人焦文知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及其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前村2-61号的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等多种品牌白酒共计134瓶,经茅台酒厂等厂家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0869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身份材料、宜昌工商行政管理局伍某分局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物品清单等书证,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鉴别检验结果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焦文知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文知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专卖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3月9日,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焦文知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及其分别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怡景商务酒店附近、伍家乡共前村2-61号的两个仓库内,查获黄鹤楼等各类品牌卷烟共261.9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被查获的卷烟中有63.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110389.29元。2017年3月9日、3月17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某分局在被告人焦文知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及其位于宜昌市伍家乡共前村2-61号的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等多种品牌白酒共计134瓶,经茅台酒厂等厂家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08696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10日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焦文知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焦文知先后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9月12日因无证经营被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后又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岗分局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文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焦文知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涉案卷烟明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检查及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烟草专卖品代保管清单及涉案卷烟价值确认单,被告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被告人先后无证经营的材料;3.宜昌市工商局伍某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及现场笔录;4.涉案烟酒价格证明;5.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6.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7.被告人焦文知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文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价值110389.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文知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文知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二年内受过六次行政处罚,且非法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等伪劣产品,均属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焦文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焦文知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文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文知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没收、销毁被告人焦文知非法经营的198.8条卷烟、63.1条假烟、134瓶假酒。(卷烟由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执行,白酒由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岗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