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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胡瀚、杨剑、刘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瀚,杨剑,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473号申请执行人:胡瀚,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11日,住四川筠连县。被执行人:杨剑,男,生于1992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刘江,男,生于1988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瀚与被执行人杨剑、刘江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剑、刘江二人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杨剑、刘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