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吉正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824号原告吉正龙,男,1991年11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正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玲玲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正龙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及吊车费1600元、垃圾池维修费1700元、车辆损失5172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0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苏J×××××牌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村五名路口,徐立亚驾驶苏J×××××车辆由西往东行驶,因原告未让右侧来车,致使两车相撞及垃圾池损坏。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公司定损,致我公司无法进行查勘、定损。原告车辆在鉴定机构定损前已经实际修复,被告要求按照实际修复价格支付,并要求开具相关修理费发票,同时要求回收残值。且原告并非在4S店修理,涉案车辆虽是通过法院摇号评估,但应根据实际修理费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垃圾池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损失属于三者损失,应由两车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分摊。原告吉正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施救费及吊车费发票、垃圾池维修及材料费、鉴定费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吉正龙系苏J×××××牌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7日。2017年1月2日,吉正龙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448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同日,吉正龙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2日。2017年1月27日,吉正龙驾驶苏J×××××牌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徐立亚驾驶苏J×××××牌号车辆由西往东行驶,因吉正龙实施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苏J×××××车尾右部部位与苏J×××××车头中部部位相撞及垃圾池损坏的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正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立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吉正龙向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正龙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作出《关于苏J×××××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意见书确认鉴证基准日为2017年1月27日,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的鉴证总额为51721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吉正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吉正龙为案涉交通事故向盐城裕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共计1600元,向盐城市万得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垃圾池维修及材料费1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正龙明确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收回旧件。本案争议焦点为: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1721元能否支持;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吊车费1600元、垃圾池修理费1700元和评估费2000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吉正龙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吉正龙在使用上述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第三人财产遭受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1721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对鉴证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车辆未在4S店修复,应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但未能提交证据对鉴证意见书加以推翻,也未能提交证明应按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照锐信公司作出的鉴证意见书,确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51721元,该金额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回收旧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亦未能提交回收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吊车费1600元、垃圾池修理费1700元和评估费2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施救费及吊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且两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评估费2000元不予承担,与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垃圾池修理费1700元,属于第三者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该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因商业三者险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而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故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摊,未能提交证据,也有违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正龙赔付保险金57021元。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