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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李振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薄忠笑,杨秀英,李振国,宋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786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东光新村1号楼1层13门。负责人:陈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亮,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薄忠笑,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被告:杨秀英,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系被告薄忠笑妻子。被告:李振国,男,汉族,1966年12月23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被告:宋桂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胜村。系被告李振国妻子。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薄忠笑、杨秀英、李振国、宋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昕亮、李元明,被告薄忠笑、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英、宋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薄忠笑、杨秀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3106.87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要求支付复利;2.李振国、宋桂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薄忠笑、杨秀英、李振国、宋桂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薄忠笑、杨秀英于2015年9月22日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13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9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816666‰计算,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多次催收,薄忠笑、杨秀英仅偿还利息112103.62元。薄忠笑辩称: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所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李振国辩称: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所述担保属实。杨秀英、宋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薄忠笑、李振国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薄忠笑与李振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薄忠笑贷款1350000元,李振国贷款6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薄忠笑与李振国互为合同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薄忠笑妻子杨秀英、李振国妻子宋桂华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薄忠笑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支取贷款1350000元,当日利率为月利率8.816666‰。借款到期后,薄忠笑、杨秀英仅偿还利息112103.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薄忠笑在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薄忠笑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薄忠笑应当向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杨秀英与薄忠笑系夫妻关系,杨秀英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秀英应与薄忠笑共同偿还。李振国与宋桂华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薄忠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李振国、宋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忠笑、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3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3106.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月利率8.8166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振国、宋桂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岗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被告薄忠笑、杨秀英共同负担,被告李振国、宋桂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