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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海仙与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仙,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3349号原告:张海仙,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委托代理人:张海亚,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峰。原告张海仙与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承诺年利率12%,到期后本息一并支付。2016年5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张海仙借给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之间的利息。于2015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显示:姓名张海仙,金额贰拾万元正,身份证号:,年利率12.00%。2017年1月25日支取壹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贰万元、支取2015年5月16日至月16日利息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1.8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16日的《借据》,系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向原告张海仙借款20万元的确认。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之间的利息为5.2万元,被告支付了3.4万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利息1.8万元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仙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河北昌王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新英人民陪审员  曹 净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景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