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沁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沁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沁阳,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住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沁阳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鲁083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沁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陈沁阳介绍被害人曹某等人来梁山县马振杨村德高家具厂购买一辆玛莎拉蒂轿车,陈沁阳虚构能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骗取被害人曹某信任,后曹某将21万元购车款汇入陈沁阳账户,陈沁阳得到该购车款后用于偿还路某的欠款,后陈沁阳失去联系。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陈沁阳在新疆英吉沙县克孜勒检查站被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0日,曹某到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的情况。(2)汇款收据,证实2015年7月4日,李某尾号为347629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陈沁阳尾号为05290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21万元。(3)路某尾号为80077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详细��息查询,证实2015年7月4日路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77收到陈沁阳尾号为05290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陈沁阳账户余额为8.84元。(4)玛莎拉蒂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沁阳在梁山县马振杨村德高红木家具厂看到的玛莎拉蒂轿车的外观特征。(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沁阳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沁阳从新疆喀什市前往叶城县经过英吉沙县克孜勒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7)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陈沁阳有违法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陈沁阳想从其手里购买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因陈沁阳尚欠其二十万元购车款未还,其便没和陈沁阳谈。后其收到陈沁阳的20万元是支付的之前购车的欠款,和那辆玛莎拉蒂轿车无关。(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丈夫曹某想以20万元左右的购买一辆二手轿车,后曹某和申某跟着陈沁阳到梁山县看车,并谈好价格为21万元,并让其将21万元车款转到陈沁阳的邮政储蓄账户。陈沁阳收到21万元元购车款后没有用于购车,后失去联系。(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其告诉陈沁阳说路某有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准备出售,价格37万,陈沁阳因没钱就没购买。一个月后,其听说陈沁阳收了他人21万元购车款后失去联系。(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介绍曹某通过陈沁阳准备购买一辆二手轿车。2015年7月4日,陈沁阳带其和曹某一起到梁山县购买二手玛莎拉蒂轿车。曹某让其妻子向陈沁阳账户转了21万元购车款,但陈沁阳并没有将该款用于购车,也没有退还曹某。2015年年底,陈沁阳失去联系。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份,其想通过陈沁阳购买一辆价值二十多万元的二手轿车。后陈沁阳带着其和申某到梁山县德高红木家具厂看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其准备购买,并让其妻向陈沁阳账户转了21万元的购车款。后陈沁阳称车买不成了,且拒不归还车款。2015年底,陈沁阳失去联系。4.被告人陈沁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的一天,其带曹某、申某到梁山德高红木家具厂看了一辆玛莎拉蒂轿车。其虚构能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这辆二手��莎拉蒂轿车,骗取曹某的信任后,将曹某支付的21元的购车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一直没有归还曹某的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沁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沁阳对其犯罪不能正确认识,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沁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沁阳退赔被害人曹某损失人民币21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沁阳上诉提出,证人张某等四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曹某并无购车的意向和能某,其妻李某所汇款项部分是偿还其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不应退赔曹某21万元,对5万元的罚金亦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沁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沁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沁阳对其犯罪不能正确认识,且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沁阳提出证人张某等四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曹某并无购车的意向和能某,其妻李某所汇款项部分是偿还其欠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不应退赔曹某21万元,对5万元的罚金亦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等四人���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沁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已形成系列证据链条,能够认定陈沁阳诈骗犯罪的事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对上诉人并处罚金5万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所做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庆友审判员 邵健青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