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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特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法根、赵夏芬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法根,赵夏芬,赵夏君,赵水君,赵财良,赵良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83民特244号申请人:赵法根,男,193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叶爱花之夫。申请人:赵夏芬,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叶爱花之女。申请人:赵夏君,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叶爱花之女。申请人:赵水君,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叶爱花之女。申请人:赵财良,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叶爱花之子。申请人:赵良科,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叶爱花之子。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负责人:裘伟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赵法根、赵夏芬、赵夏君、赵水君、赵财良、赵良科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法根、赵夏芬、赵夏君、赵水君、赵财良、赵良科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27日经特邀调解员金军秋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赵法根、赵夏芬、赵夏君、赵水君、赵财良、赵良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户名:赵财良;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嵊州支行;帐号:62×××93;)作结,款于2017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赵法根、赵夏芬、赵夏君、赵水君、赵财良、赵良科自愿放弃其余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法根、赵夏芬、赵夏君、赵水君、赵财良、赵良科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经嵊州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竹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