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游某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科,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游某科因盗窃被惠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被告人游某科来到惠东县吉隆镇爱丽佳鞋厂务工。同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科在上述鞋厂务工期间,见被害人谢某1的VIV0手机(经鉴定,价值2359元)留在办公室,遂临时起意并趁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游某科将该手机解锁后销赃得款1100元。同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游某科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游某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科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3日17时20分左右,惠东县吉隆派出所在惠东县吉隆镇大桥处将被告人游某科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三十米大道23号爱丽佳鞋厂办公室。4、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5日21时21分,当时谢某2在爱丽佳鞋厂一楼办公室上班,这时游某科来到办公室跟谢某2说要搬到宿舍去,叫谢某2拿钥匙给他,谢某2就去二楼车间找其他人拿房间钥匙,拿到钥匙后,谢某2就将钥匙交给游某科,并带游某科到隔壁栋的宿舍楼,谢某2就返回办公室内,将手机放在台面上,过了20分钟左右,游某科跑回办公室说开不到房门,于是谢某2就拿过游某科的钥匙上二楼车间问其他工人,游某科没有跟着谢某2去车间,而是在冲床机边走来走去,等谢某2从二楼下来办公室的时候,就发现游某科不见了,而放在台面上的手机也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玫瑰金vivoX9手机,谢某2于2017年5月26日在惠东县吉隆镇鞋城联讯数码手机店购买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698元。5、被告人游某科的供述,证实两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游某科在惠东县黄埠镇太子花鞋厂与骏达宾馆中间的一间鞋厂一楼办公室找文某拿宿舍钥匙,准备搬点东西到宿舍,文某去鞋厂二楼拿钥匙,当时游某科看见有一部手机放在办公室的桌面上,办公室内没有其他人,于是游某科就将其放在台面上的手机拿走。游某科到手机店把偷到的手机解锁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20多岁的青年男子。卖掉手机的钱均被游某科用于平时生活开销。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游某科于2017年4月4日因盗窃被惠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游某科的出生日期、户籍身份等情况以及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59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审讯视频光盘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科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游某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游某科向被害人谢宝丹退赔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於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佳丽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