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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亮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亮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519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亮,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井冈山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辩护人肖万,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1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史亮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新村沿中街二巷1号生兴商务中心701房从事假冒“KORLOY”注册商标行为。史亮通过网上购买假冒“KORLOY”牌数控刀片及印有“KORLOY”牌的标签,将对应的刀片型号打印在标签上,再将标签贴在数控刀片包装盒后进行销售。2013年8月27日,工商部门在前述地点缴获标有“KORLOY”牌的数控刀片1738盒共17380个(价值108279.24元)、印有“KORLOY”标识的标签2100张、“KORLOY”空纸盒70个、“KORLOY”塑料盒300个及制假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KORLOY”产品及标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史亮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幸福里花园门口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东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史亮经营的顺然数控刀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然公司)销售假冒“KORLOY”牌数控刀片的金额共约35万元,因仅有史亮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已售金额不予认定。史亮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原审法院均已认真听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史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予查清部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史亮量刑过重。一、史亮主观恶性较小,不知晓贴牌销售产品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二、史亮的犯罪行为与直接生产假冒商品和商标的行为有显著区别,且被查获的刀片被扣押追缴未流入社会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三、史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大。请求对史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开始,上诉人史亮承租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新村沿中街二巷1号生兴商务中心701房,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立顺然数控刀具(东莞)有限公司,对外以顺然公司名义联系客户,从事假冒“KORLOY”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制假过程中,史亮先购买假冒“KORLOY”牌的数控刀片及印有“KORLOY”牌的标签,再使用印刷机将对应的刀片型号印制在标签上,后将标签贴在数控刀片包装盒后进行销售。2013年8月27日,工商部门在前述地点缴获标有“KORLOY”牌的数控刀片1738盒共17380个、印有“KORLOY”标识的标签2100张、“KORLOY”空纸盒70个、“KORLOY”塑料盒300个及制假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KORLOY”产品及标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产品价值共计108279.24元。2017年3月28日,史亮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幸福里花园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数控刀片批发价格表、产品价目表、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书、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陈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的陈述,上诉人史亮的供述与辩解等。关于上诉人史亮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查证如下:史亮以经营公司假象销售假冒商品给客户的行为具有扩大假冒产品销售量的主观恶意,制假售假系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公众可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史亮及其辩护人以史亮不知晓贴牌销售产品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辩解,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的规定,史亮自行购买商标标签张贴于刀具后进行销售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依法应与生产假冒商品等行为一起纳入假冒注册商标刑事追责的范围。同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不以是否销售区分既未遂形态,故史亮及其辩护人以刀具未销售主张对史亮从轻处罚,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史亮虽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但原审判决已认定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史亮及其辩护人再依此上诉主张对史亮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亮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判决鉴于史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亮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蒋小美审判员  陈娟娟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英胡爱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