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1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振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振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8369号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6号亿方大厦12-13层。法定代表人:倪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競慧,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董振国,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振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競慧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68.8元;2、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13.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2004年3月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永安分公司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约定了服务内容、质量与价格及违约责任。同年,原告接受开发商委托,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人,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费1593.40元,水泵费350.53元。电梯费1242.87元,垃圾清运费100元。经催要被告仍未交纳上述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董振国辩称:2014年家中房屋被淹,导致房屋内家具严重受损。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找出淹水原因解决问题。但原告只告知被告是下水道反水,但通完下水道后依旧会反复堵塞,并未彻底解决该问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2月1日,原告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开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委托原告对建内危改回迁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计费方式计算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为每套房屋每年3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本市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董振国,该房位于建内危改小区,建筑面积79.67平方米。2004年3月18日,董振国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新永安分公司制定的《东城区建内危改小区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业主临时公约》)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临时公约》中约定相关费用标准,其中,物业服务费0.50元/每建筑面积·月;垃圾清运费30元/每年·每户;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参照京价(房)字[2000]第163号文件规定的经济适用房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接受开发商委托后,开始负责建内危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入住后,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内危改小区建成投入使用之初,因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该小区开发商城开公司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城开公司选聘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入住后,虽然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能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合法依据。但应指出,被告在答辩中所述事实及理由属本案成讼原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费、水泵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