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2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安鑫汽车修理厂与陆一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鑫汽车修理厂,陆一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2150号原告:上海安鑫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场中路XXX号XXX室。投资人:张厚元,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一鸣,男,汉族,1980年7月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安鑫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陆一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将各类车辆交给原告进行维修。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1、车辆维修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10,461元。2、被告还款承诺,证明被告2017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461元,并书面承诺原告每月归还人民币5,000元,直至还清。3、录音整理、光盘,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8,000元,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只是现在无能力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核对原件,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将各类车辆交给原告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10,461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461元。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其余修理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属有效。被告曾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尚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8,000元未付,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8,000元,其行为属于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一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安鑫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陆一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仁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