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伟、袁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袁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伟(绰号“番薯”),男,1994年2月19日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被告人袁聪(绰号“莫佬”)男,1994年8月1日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分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袁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袁聪(以下简称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为离婚前后长期的生活矛盾,2016年12月18日下午,钟某5(另案处理)请求罗某1(另案处理)帮忙去警告一下其前夫李某1,并告知了被害人李某1的具体位置及电话号码。之后,罗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钟伟,授意其去警告一下李某1,并将被害人李某1的具体位置及电话号码告知了被告人钟伟。当日16时许,被告人钟伟纠集被告人袁聪及钟某3(另案处理)、钟某1(绰号“壮古”,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到达分宜县天工南大道新香海酒店附近。被告人钟伟在运程网吧门口看到疑似被害人李某1的男子后,便上前问其是不是李某1,但被害人李某1对其不予理睬,且语气不善,致使被告人钟伟十分恼怒。被告人袁聪便叫严某拨打了被害人李某1的电话,在电话确认该男子是被害人李某1后,被告人钟伟首先冲过去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袁聪与钟某3、钟某1见状亦加入对被害人李某1的殴打。经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3日、3月2日,二被告人先后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对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供认不诲,但多次对指使其警告被害人李某1及参与殴打李某1的人员进行不实陈述。其中被告人袁聪在2017年7月25日第5次问话时仍然称一个叫“老鼠”的人及其朋友一起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李某1,在庭审时亦称“老鼠”确有其人,但如实交待了其他实际参与殴打的人员。被告人钟伟在2017年8月2日第8次问话时才交待实际参与殴打的人员,并供称“老鼠”这个人是其与被告人袁聪编造的。直至2017年8月12日第9次问话时才交待出指使其警告被害人李某1的是另案犯罪嫌疑人罗某1。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钟某4、罗某2代表钟某5、罗某1及其他涉案人员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1在收到钟某4、罗某2给付的赔偿款后,出具了对钟某5、罗某1及其他涉案人员予以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二被告人质证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手机通话记录、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严某、钟某2、钟某1、李某2、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二被告人及另案犯罪嫌疑人钟某5、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袁聪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李某1的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李某1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出于袒护朋友目的,二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多次编造不实信息,态度极不端正。所幸被告人钟伟最后对指使其警告被害人李某1及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人员进行了如实供述,且在庭审时保持稳定供述,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聪在“老鼠”其人是否存在及其是否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李某1问题上作了不实供述,但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亦应认定为自首,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伟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钟某4、罗某2代表钟某5、罗某1及其他涉案人员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1对包括二被告人在内的所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袁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志飞人民陪审员 彭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