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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5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屠景霞与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景霞,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934号原告:屠景霞,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北京华艺铂五金建材经营部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桥北团桂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志,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屠景霞与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万盈独任审判。原告屠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被告兴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兴16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在大兴区瀛海路口处因公交司机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致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垫付了前期医疗费,对其他法定赔偿项目则迟迟不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录音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因双方协商未果无奈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兴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前期的医疗费4156.35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均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故不应当赔偿;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乘坐公交车的费用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屠景霞乘坐被告兴顺达公司的兴16路公交车,该车辆行驶至大兴区瀛海路口处因公交司机突然急刹车造成原告屠景霞摔倒。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屠景霞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病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屠景霞因左胸部疼痛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胸痛。2016年12月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屠景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2月2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屠景霞的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兴顺达公司为原告屠景霞垫付医疗费4156.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屠景霞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受伤情况;其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其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会计师资格证书,以证明误工情况;其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情况;其向法庭提交户口本,以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本院认为:原告屠景霞乘坐被告兴顺达公司的客车,与被告兴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兴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屠景霞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兴顺达公司未能将原告屠景霞安全送达目的地,致原告屠景霞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屠景霞的合理损失,被告兴顺达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屠景霞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对其主张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标准计算的11455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误工期鉴定结论,且经法院与北京华艺铂五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祝士威核实,本院按照其月收入3500元,计算4个月,确定为140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护理期鉴定结论,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营养期鉴定结论,对于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路程,确定为2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张发票4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本案系合同纠纷,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屠景霞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二百元、鉴定费四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四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屠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屠景霞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