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3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沧州得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沧州得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03执5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被申请人:沧州得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汉玉、于金月关于周文明与程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两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待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明臣审判员 : 陈 浩审判员 : 韩 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