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管金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金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2508号原告:管金德,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76880082-2。法定代表人:齐晓林,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金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二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金德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从江、苏元章,被告第一二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189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363元、定残后护理费833806元、营养费28920元、伙食补助费28920元、交通费11880元,辅助器具费342198元、残疾赔偿金461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9元、取出骨折固定手术费12000元、律师费6.8万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火车费1926元、住宿费600元、复印费223元以上合计22028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原告在无锡市农田捕捉黄鳝时不慎摔伤,急送当地医院救治。2014年8月29日原告转入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初步诊断为:1、颈6-7椎体融合后再次脱位;2、颈6-7椎体横突骨折;3、强直性脊柱炎。2014年9月3日被告未原告实施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双上肢肌力减退,双下肢感觉。运动消失等症状。被告医院再次为原告进行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呼吸衰竭等症状,被告又进行了第三次手术,术后送入ICU病房。原告现多种并发症,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完全损失了生活与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导致影响其正常生活,经济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后与第一二三医院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第一二三医院辩称:前期医疗费27000元需要核实医疗费发票;误工费经鉴定总的误工期为伤后两年,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只能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两年,标准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但是不能一次性支付20年,法律并无规定需要一次性支付20年,我院同意先行支付5年,5年后可以再次起诉;交通费并没有相关的票据,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早已符合出院条件,但一直拒绝出院,所以该项费用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赔付,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2年,标准可以按照30元每天,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仅有轮椅一项,而且给出的费用总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残疾辅助费用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而且原告提交的江苏省暂住证中显示其暂住的地方也是农村,同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结合原告自身长期患有疾病的实际情况,其本身的劳动能力受限制,所以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10278元每年的标准进行支付,但是在计算时应当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90%,关于被扶养人苏汉超具体有几名扶养人需要进行核实,下面关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应当以1万元人民币为准。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双方都有过错,而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我院认为不超过4万元,以上费用均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最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两次鉴定的费用均是我院先行预付的,合计金额172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共计产生491086.39元一直没有支付,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抵扣,同时原告在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8月19日两次向我院借款合计8万元,借款时承诺在案件判决时予以抵扣,请求法院予以抵扣。依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对患者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50%左右。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就管金德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安理司[2017]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管金德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管金德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伤后2年为宜,需一人护理。3、管金德颈6-7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万至12000元左右;伤后需借助轮椅下床活动,5次国产中档残疾辅助器具(轮椅)配置费用5000元左右。以上后续治疗费用均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管金德的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分值为20分,故管金德自2016年8月29日(伤后两年)起需完全护理依赖。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户籍为凤阳县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经常居住地附近农田捕捉黄鳝时不慎摔倒,急送当地医院救治,同年8月29日转入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6-7椎体骨折伴脱位;2、颈6-7椎体横突骨折;3、强直性脊柱炎。2014年9月2日被告组织手术。同年9月3日转入ICU科并急诊切开气管。被告治疗后,原告非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了原告的病情,现原告双下肢瘫痪,无法自理。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及诊断结果产生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对患者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50%左右。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就管金德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安理司[2017]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管金德双下肢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2、管金德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伤后2年为宜,需一人护理。3、管金德颈6-7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万至12000元左右;伤后需借助轮椅下床活动,5次国产中档残疾辅助器具(轮椅)配置费用5000元左右。以上后续治疗费用均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管金德的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分值为20分,故管金德自2016年8月29日(伤后两年)起需完全护理依赖。还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住进被告医院后交纳了27000元住院费用,至今仍住在被告医院内。截止2017年10月26日医疗费共计491086.39元。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第一二三医院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存在过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以50%为宜。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鉴定书中载明的两年计算。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经常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从事三轮车运输服务,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41690元∕年即的计算标准;交通费因未举出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举证前往上海参加法院组织鉴定听证会的相关票据,被告亦参加本次听证会,双方均有花费,考虑过错比例为50%,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双方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0元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多年在城镇生活、打工已超过一年,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先行借给原告的相关款项予以扣除。定残后护理期本院酌定为5年,到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均已鉴定结论为准。律师费用应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不是必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费用应当按比例负担,前期被告所借8万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赔偿原告管金德医疗费27000元、误工费83380元(41690元×2年)、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定残护理费83380元(41690元×2年)、营养费21900元(30元×730天),伙食补助费21900元(30元×730天)、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2000元、5次国产中档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5000元、成人尿不湿395.4元、残疾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7709元、定残后护理费208450元(41690元×5年),合计1067122.4元的50%,即533561.2元,扣除原告应予负担的鉴定费17200元的50%即8600元及借款8万元,余款4449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管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2元(原告未预交),原、被告均负担6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