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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娟、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娟,X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874号原告:逊克县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兆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胜国,公司职员。被告:孙娟,女,身份证号码2311231987********,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睿滨综合楼*楼北数第十家。被告:XXX,男,身份证号码2311211981********,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睿滨综合楼*楼北数第十家。原告逊克县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娟、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娟、XXX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373万元,本息合计11.337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年1月27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因借款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该借款由孙娟名下承包的1008亩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及XXX和孙娟名下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故将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XXX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利率。被告XXX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26年1月27日。本案通过庭审,对原告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孙娟借款事实,被告XXX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拒绝参加诉讼,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娟、XXX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7%,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XXX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十年从2016年1月27日至202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用名下的全部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2016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21日又产生借款利息1.3373万元,直到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1.3373万元,二被告未还此款。原告于2017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373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1.3373万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为1.3373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娟偿还借款本息,X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逊克县富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373.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3373.00元。2017年8月22日起仍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二、被告XXX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0元,减半收取1284.00元由被告孙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苍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