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杜某1、王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杜某1,王某1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2027号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富玛特大厦东区五楼。负责人:麻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1,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王某1,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与被告杜某1、王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1、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款578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杜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王某1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北省××××县新兴东路美食林春天百货西侧路段时,与李某1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杜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1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事故发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原告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636号及(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8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56600元并负担了二审诉讼费用1215元,共计57815元。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杜某1所驾驶的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定的保险公司追偿情形,保险公司在实际履行了向事故当事人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赔付三者,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另查明,本案另一被告王某1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同时被告王某1与被告杜某1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杜某1、王某1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山财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泰山财险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冀D×××××号机动车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冀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车系被告王某1所有及车辆的基本登记情况;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杜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2014)成民初字第636号及(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为事故三者李某1垫付赔款56600元及原告支付上诉费1215元;赔偿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法院判决向三者履行垫付赔款的义务及垫付金额为56600元;上诉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案支付上诉费1215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10时许,杜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王某1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安县新兴东路美食林春天百货西侧路段时,与李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杜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山财险公司赔偿李某1各项损失56600元,泰山财险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5年7月31日,泰山财险公司将赔偿款56600元汇入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中。本院认为,因杜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轿车将他人撞伤,泰山财险公司赔偿56600元后,有权向杜某1进行追偿,故杜某1应当给付泰山财险公司垫付款56600元。泰山财险公司另外主张的1215元,系因公司自己上诉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泰山财险公司要求杜某1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泰山财险公司要求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6600元;二、驳回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杜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朝 博审 判 员 王 军 委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亚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