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齐利芝与鲍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芝,鲍义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609号原告:齐利芝,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娜美拉,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义平,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利芝与被告鲍义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娜美拉,被告鲍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利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696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齐利芝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西公司附近大棚为鲍二平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当即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遂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因病情加重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依相关法律规定,齐利芝给鲍义平提供劳务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鲍义平承担赔偿责任。鲍义平辩解称,2017年4月1日鲍义平让王虎虎雇佣齐利芝等人去整修大棚,鲍义平只是要求齐利芝看着火,并没有要求齐利芝从事危险活动。2017年4月21日齐利芝自称在干活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齐利芝于2017年4月23日住院治疗,中间隔了两天,是否是在这期间遭受的损害,没有证据证明,齐利芝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给鲍义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到的损失;齐利芝所请求的赔偿明细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伤,也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雇主不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该承担过错责任。鲍义平垫付的3000元钱,是鲍义平的表弟毛军军私自垫付的。齐利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鲍义平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鲍义平申请,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欧拉到庭参加了诉讼。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鲍义平通过王虎虎雇佣齐利芝等人去整修大棚,2017年4月21日鲍义平以用火烧的方式清除大棚的杂草,并让齐利芝照看火势护住围帘,后齐利芝自行爬上大棚顶上打火,不慎从大棚顶上摔下。2017年4月23日齐利芝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719元。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5日齐利芝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人民币37292.46元。2017年6月20日经齐利芝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后,经鲍义平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齐利芝伤残筹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签定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费、3、三期:误工9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另查明,齐利芝曾收到3000元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鲍义平有责任为齐利芝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并为齐利芝提供安全保护措施。鲍义平以火烧的方法清除大棚的杂草,应意识到该方法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鲍义平让齐利芝照看火势应配备相应的的灭火设备。鲍义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为齐利芝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及安全保护措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齐利芝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齐利芝接受鲍义平的安排照看火势,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应能够预见独自爬上大棚顶上打火的危险性,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齐利芝具有较大程度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对于齐利芝主张的医疗费,因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为39011.46元;对于护理费,因齐利芝住院11天,鉴定三期护理45天,本院按56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3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对于营养费,因齐利芝住院11天,鉴定三期护理45天,本院按56天计算,营养费应为5600元;对于误工费,按从事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齐利芝住院11天,鉴定误工90天,本院按101天计算,误工费为9987.9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齐利芝属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居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为42831.6元;对于齐利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为无需后续治疗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齐利芝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齐利芝主张的租床费,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中已含床位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齐利芝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齐利芝主张的其自行签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齐利芝的额外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齐利芝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09683.54元。故鲍义平应赔偿齐利芝87746.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齐利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746.83元(87746.83元-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齐利芝已预交),由鲍义平负担1994元、由齐利芝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东晖人民陪审员许俊芳人民陪审员广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占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