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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刑初129号被告人陈功清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功清,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陈功清醉酒后驾驶湘NK01**号牌的红色纵情ZQ125-4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麻阳县高村镇梅水桥出发,沿富洲南路往通灵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村镇五二铁路桥时,陈功清为避让前方对向驶来的车辆,撞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渝BM07**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致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功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2克/100ml。经麻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功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功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麻阳苗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功清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该机构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陈功清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功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功清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禹某、陈某、滕某某、杨某的证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功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功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科刑时对被告人陈功清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功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功清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功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晓英审 判 员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